政策解讀:圖解:《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等四個制度
HZGS—2020—003
仲愷高新區管委會辦公室關于印發《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等四個制度的通知
惠仲委辦〔2020〕4號
各園區,各鎮(街道),區直及駐仲愷各單位:
《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等四個制度業經區管委會常務會議(惠仲常務紀〔2020〕3號)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區農村工作局反映。
仲愷高新區管委會辦公室
2020年5月15日
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保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是指生產大隊、生產隊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社、股份經濟合作社等。本辦法所稱“股東”是指各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各自章程和股權量化方案界定的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股權登記的人員。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屬于各鎮(街道)集體經濟組織全體股東集體所有的資產。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區農村工作局負責仲愷高新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監督和服務工作,開展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組織業務培訓,研究制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相關規定,完善規范工作程序,指導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業務,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等合同管理。
區財政局負責農村集體資金財務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推進農村財務管理規范化建設,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金管理制度,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工作。
區國土資源分局負責農村集體土地開發、土地復墾、土地整理和耕地開發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審查農地轉(征)用以及劃留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開展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管理。
鎮(街道)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責任主體,鎮(街道)三資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鎮(街道)三資辦)具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工作。
第六條 區管委會、鎮(街道)建立、使用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平臺,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實時查詢和動態監管仲愷高新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情況,提高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水平。
第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清查核實農村集體“三資”情況,理順產權關系,制定并執行農村集體“三資”運行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責任考核和風險控制等制度,自覺接受上級的審核、審計和監督。
第八條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章程,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場所;
(二)宗旨;
(三)組織的資產;
(四)股東權利、義務;
(五)理事會、監事會任期時間、人數配置及人員產生與罷免程序;
(六)股東代表的比例、人數和產生辦法;
(七)股東大會和股東代表會議召開、表決程序辦法;
(八)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資產評估等需要明確金額的具體標準;
(九)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經營和管理制度;
(十)監督管理與財務公開制度;
(十一)收益分配制度;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其他涉及股東利益的重大事項。
法律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從其規定。
集體經濟組織訂立的章程應報鎮(街道)審核和備案。
第九條 各集體經濟組織在接受鎮(街道)三資辦的指導和監督下,根據章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決議和決定;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體資產的管理制度,保證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
(五)派員參加投資企業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與集體資產的經營者、使用者簽訂承包、租賃、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報告集體資產管理工作情況;
(八)負責組織對集體資產的評估和對經營者、使用者進行定期審計以及離任審計;
(九)其它章程規定的職責。
第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成立股東大會、股東代表會議、理事會、監事會等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股東大會由集體經濟組織全體股東或股東戶代表參加,至少每年召開一次。經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股東提議,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由集體經濟組織股東大會決定:
(一)制定、修改組織章程;
(二)審議、決定本組織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三)根據章程審議土地承包、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資產產權量化折股、股權配置等方案以及大額資產和重要的產權變更、大額借款或者擔保等事項;
(四)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決算;
(五)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經營目標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六)重大項目投資;
(七)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八)主要資產處置;
(九)其他應當由股東大會決定的事項。
股東大會可以直接決定由股東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也可以授權股東代表會議決定前款(一)至(三)項以外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股東代表會議代表由股東推選產生。集體經濟組織股東人數在500人以下的,股東代表應占5%左右,不得少于20人;股東人數500-1500人的,股東代表應占4%左右,不得少于30人;股東人數1500人以上的,股東代表應占3%左右,不得少于50人,可按比例由各集體經濟組織股東推選產生。
集體經濟組織股東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3%,人數不得少于15人。
第十四條下列事項由集體經濟組織股東代表會議決定:
(一)審議和通過理事會、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表決通過資產經營和預決算方案、建設用地和章程規定的面積農用地使用權的出租和出讓、借入款項、大額借出款項、應收款項減免、壞賬核銷等;
(三)表決通過大額資產租賃、轉讓等交易項目;
(四)表決通過超出理事會決策權限的項目投資、長期及固定資產報廢、非生產性開支等事項;
(五)農村集體資產的評估事項;
(六)審議集體資產清理核實結果;
(七)法律、法規、規章、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八)年度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及預留公益金、公積金;
(九)其他重要經營管理事項。
第十五條理事會是集體經濟組織的常務決策和管理機構,負責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經營和日常管理工作。理事會成員為3-7人,應在村(居)黨組織的指導下,由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會議選舉產生或罷免。理事長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籌備、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會議,執行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會議的決議,向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會議作工作報告;
(二)制訂本組織的預決算方案;
(三)代表本組織聘任和解雇下屬經營機構經理及其他管理人員,簽訂經濟合同,監督承(發)包者履行合同;
(四)負責集體資產產權的登記申報,管理本組織集體資產,向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會議提出本組織重大經濟事項的處理方案;
(五)負責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監事會是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監督機構,成員不少于3人,在村(居)黨組織的指導下,由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會議選舉產生或罷免。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理事會成員、財會人員及與上述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與姻親關系的近親屬應當回避,不得參加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監事會。監事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監督規程,對理事會執行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以及集體資產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執行公開制度等情況;
(三)檢查監督本組織及下屬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財務狀況,有權要求理事會對重大承包、轉讓、經營合同及執行情況作出說明及對大額或敏感開支作出解釋,發現疑問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釋時,可逐級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
(四)享有預決算初審權、財務開支監督權和對不合規開支否決權;
(五)參與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驗收及土地面積丈量,對土地流轉、集體資產發包、出租、變賣、出讓等交易、大額固定資產購建、對外投資、大額財產報廢等經營管理事項進行民主監督;
(六)列席理事會會議,向理事會反映股東意見,提出改進工作建議;
(七)做好活動記錄,每年向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會議提出監督工作報告和建議;
(八)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對監事會反映的問題,理事會應及時作出回復。
第十七條召開股東大會,應當由本組織有選舉權的股東的半數以上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戶代表參加,所作出決議必須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股東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代表參加會議,所作出決議并獲得到會股東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理事會和監事會所作決定遵循“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第十八條每屆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任期與村(居)民委員會任期相同,換屆應當與村(居)民委員會同步進行,可連選連任。
第十九條集體經濟組織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股東可以提請理事會在60日內組織召開股東大會或者股東代表會議,表決罷免不稱職的理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
第二十條集體經濟組織公章由專人保管,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不得保管公章。
集體經濟組織從事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活動時,相關合同等書面材料均應當加蓋集體經濟組織公章。
集體經濟組織公章使用的其他規定由各鎮(街道)結合實際制定。
第三章 財會人員
第二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出納實行委派制,由鎮(街道)統一委派。
鼓勵有條件的鎮(街道)按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委托會計、稅務事務所等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實行農村“三資”監管代理的集體經濟組織要與監管代理服務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監管代理服務機構依據委托代理協議履行代理服務職責。
第二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接受鎮(街道)三資辦的管理、培訓和考核。會計與出納人員各司其職,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三條委派會計負責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會計檔案管理、提供會計信息、農村集體資產清查、產權登記造冊及運營等會計事務。委派會計可以列席集體經濟組織有關生產、經營管理會議。
第二十四條 鎮(街道)三資辦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應當支持財會人員履行工作職責。
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依照國家、省、市、區相關規定和財務會計制度進行財務核算,實行財務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偽造、變造憑證、賬簿和其他財務資料,提供虛假財務報告。
第二十五條財會人員調動或離職時,其工作交接應當由鎮(街道)三資辦派人會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進行監督。工作交接應當辦理交接手續,編制交接清單。交接清單應當有移交人、接交人、監督人簽字蓋章,并報鎮(街道)三資辦存檔。未辦妥交接手續前,財會人員不得離職。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者兼并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
(三)集體經濟組織在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等經營單位中按照協議及實際投資所占有的份額;
(四)集體經濟組織組織其成員投入勞務所形成的資產;
(五)農田水利、電力、交通等生產性設施和教育、文化、衛生、體育、通訊、福利等公益性設施中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部分;
(六)集體經濟組織利用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所獲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紅、土地補償費和集體資產產權變更所獲得的收入;
(七)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
(八)國家對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的減免稅;
(九)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等形成的資產;
(十)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十一)依法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資產實行分類管理。
對集體土地等資源性資產實行確權登記頒證,明晰集體所有權、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對經營性資產可以實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加強資產的管理和運營,落實本集體經濟組織股東權利,實現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對非經營性資產根據不同投資來源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運行管護機制,提高公共服務能力。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股東對集體資產股份擁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退出、繼承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工程建設項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工程完工后,形成固定資產的,應落實監管責任人。
第三十條 未經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會議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集體資產對外進行擔保。
第三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資產折舊。所提的折舊費應保證對固定資產損耗價值的補償。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折舊方法等按照相關會計法規確定和執行。
固定資產折舊率確定以后,不得隨意變更,如需變更,應報鎮(街道)三資辦批準。
第三十二條 對固定資產的變賣、報廢、盤虧及毀損等處置,要由鎮(街道)三資辦審查,經過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執行。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外發生經濟活動,除即時結清外,應當以該集體經濟組織名義,由理事長或其書面授權的委托人與對方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按照議事規則進行合同擬定,確保合同的簽訂公平、公正、公開,合同條款應當規范、清晰。對已有指導性示范文本的合同,應當參照并采用區或鎮(街道)統一的合同范本格式書面簽訂合同,各集體經濟組織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合同樣本進行修改。
第三十五條 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雙方的名稱或姓名、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住所地址;
(二)標的物的基本情況,其中資源性資產應載明名稱、座落、面積、質量、等級等情況;
(三)合同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合同價款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期滿后標的物的歸屬及移交辦法,屬于資源性資產的,還應載明地上附著物的處理方法;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變更或解除;
(九)合同糾紛的處理辦法;
(十)當事人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合同對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同應當加蓋該法人、組織的公章,應當有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書面授權人的簽章,并附營業執照復印件;對方為個人的,合同應當有其個人簽章、蓋指模印,并附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多頁合同應當加蓋合同各方騎縫章。
第三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對合同標的物價值進行評估并根據資產評估結果確定交易底價。
第三十八條 合同簽訂后需要變更合同的,不得在原合同涂改、添加內容,理事會應當按照民主決策程序要求及時與對方簽訂補充合同,涉及資產交易的補充合同不可對原合同主要條款進行修改。合同期滿需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合同。
第三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合同移交會計保管,并做好移交登記,會計要及時登記造冊,建立合同管理紙質臺賬,并及時將已簽訂的合同錄入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合同監管目錄,建立合同管理電子臺賬。
會計對所有應當保存的紙質合同檔案按時間順序分類裝訂成冊、編號歸檔保存,防止檔案遺失和受損。
會計做好合同兌現的登記,并定期將合同兌現情況報告理事會。
第四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要建立合同履行動態跟蹤預警機制。
(一)建立合同到期預警機制。在合同到期前6個月實現第一次預警,集體經濟組織有義務告知合同相對方做好續租或者終止合同的相關準備工作,包括投入資產的處置、生產周期安排等事宜;在合同到期前3個月實現第二次預警,集體經濟組織應再告知合同相對方做好續租或者終止合同等準備工作;在合同到期時實現第三次預警,合同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辦理相關手續,集體經濟組織要及時做好新一輪合同簽訂事宜。
(二)建立合同款項收繳預警機制。到期合同款項的收繳按照月、季、年視不同期限實行預警,原則上每月一個星期前、每季一個月前、每年一個季度前實行黃色預警,集體經濟組織向合同相對方進行第一次合同款項追繳;租金到期,實行藍色預警,集體經濟組織向合同相對方進行第二次合同追繳;逾期未繳超過10天的實行違約紅色預警,集體經濟組織向合同相對方第三次追繳,并報鎮(街道)三資辦及相關監管部門備案;逾期未繳超過一個月的,應采取措施追究合同相對方的違約責任或依法解除合同。
第四十一條 鎮(街道)三資辦負責監督、管理轄區內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合同,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宣傳貫徹相關法律、法規;
(二)負責審查合同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三)監督合同履行情況預警通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四)負責調解合同糾紛;
(五)開展合同的咨詢服務等事宜。
第六章 農村集體資產清查
第四十二條 清查主體:在鎮(街道)三資辦的指導和監督下,由集體經濟組織自行進行清查。
第四十三條清查對象: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等。
第四十四條 清查時間和范圍:每年年底組織一次農村集體資產清查工作。清查范圍為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包括的所有范圍。重點清查未承包到戶的資源性資產和集體統一經營的經營性資產以及現金、債權債務等。
第四十五條 清查內容:
(一)流動資產清查,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款項、存貨等;
(二)農業資產清查,包括集體經濟組織購入、培育或營造的牲畜(禽)資產和林木資產;
(三)長期投資清查,包括集體經濟組織不準備在一年內(不含一年)變現的股權投資、債權投資,以及對農民合作社、家庭農場、企業等的投資;
(四)固定資產清查,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包括小型水利工程)等;
(五)在建工程清查,包括尚未完工、或雖已完工但尚未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的工程項目;
(六)無形資產清查,包括各項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等納入賬內核算的無形資產;
(七)資源性資產清查,包括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
(八)流動負債清查,包括短期借款、應付款項、應付工資、應付福利費等;
(九)長期負債清查,包括長期借款及應付款、一事一議資金和專項應付款等;
(十)所有者權益清查,包括資本、公積公益金、未分配收益等。
第四十六條 清查程序:按照清查核實、公示確認、建立臺賬、審核備案、匯總上報、納入平臺管理等程序進行。
(一)清查核實。清查核實應當以登記時點為基點,在清查日采取倒軋的方式對清查核實結果進行調整。由各集體經濟組織在每年年底對照上一年清產核資結果開展自查,逐項清理,仔細核對。在自查的基礎上填寫集體資產清理核實登記表。
(二)公示確認。集體經濟組織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5個工作日,廣泛征求意見。公示期間,各集體經濟組織要指定委派會計負責并設立咨詢、投訴電話,全面收集有關情況和問題,及時組織核查并完善內容。
(三)建立臺賬。要以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以審核確認的清理核實結果為依據,進一步完善清理核實登記表,上報鎮(街道)三資辦,以確保資源登記、資產臺賬和合同管理電子臺賬信息統一及共享。
(四)審核備案。公示無異議后,各集體經濟組織應按照規定召開股東代表會議,對清理核實結果進行審議。會議審議通過后,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負責對各集體經濟組織清理核實工作的結果進行復核,特別是對土地被征用較多、資產總量較大、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資產,切實做到清理核實結果現狀清楚、分類科學、產權明晰、程序規范、結果準確。
(五)匯總上報。鎮(街道)三資辦將經公示無異議、審核無異議的資產信息匯總上報區農村工作局。區農村工作局經審查,認為需要整改的,再由集體經濟組織進行修改、查漏補缺。
(六)納入平臺管理。集體經濟組織應及時將核實過的資產信息上報鎮(街道)三資辦,再由鎮(街道)三資辦及時上傳區農村資產管理信息平臺。具體數據由鎮(街道)組織清理核實的數據錄入,可直接網上錄入清查前數據和清查后數據,也可從區級資產管理交易平臺和農村財務監管平臺對接取得清查前數據及清查后數據錄入,實現平臺的互聯互通。
第四十七條 在清查階段,需要評估的,根據本辦法第八章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進行評估。
第七章 農村集體資產登記和保管使用
第四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資產進行清查、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進行臺賬登記后,應當及時依法向有關機關申報產權登記。
村集體資產臺賬管理要按以下分類全部核實登記入賬:
(一)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用于經營的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資產份額、無形資產等;
(二)農村集體資源性資產: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
(三)農村集體非經營性資產:用于公共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方面的資產。經營性資產、非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每月月底進行登記。
第四十九條 對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資產,應當登記承包、租賃單位(人員)名稱,承包、租賃費用及承包、租賃期限等。對報廢的資產,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程序予以核銷。
第五十條 各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生產經營的農工副產品、半成品、種子、化肥、農藥、燃料、原材料、機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資產的低值易耗品等,應當明確專人保管,建立健全產品物資入庫、出庫、保管、領用制度。
第五十一條因工作需要由集體購買、干部個人保管使用的物品,應當做好登記,落實責任,核定費用標準,定額使用。干部離任時應當及時將所使用的集體物品交回集體處理。
第八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評估
第五十二條 資產評估按照不同的評估目的、標準和適用范圍選擇評估方法。
(一)賬面價值或初步估算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按以下方式自主組織評估:
1. 0.5萬元以下(含0.5萬元)的由理事會組織評估,評估價報監事會確認通過。
2. 0.5萬元—5萬元(含5萬元)的由理事會組織評估,評估結果經監事會審核后,報股東代表會議確認通過。
3. 5萬元—10萬元(含10萬元)的由理事會組織評估,評估結果經監事會審核后,召開股東代表大會進行表決通過,張榜公示5個工作日無異議后執行。
(二)賬面價值或初步估算值在10萬元以上的按下列要求評估:
1. 10—50萬元(含50萬元)的資產,可視不同情況和實施需要,通過股東代表大會選擇確定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成立評估工作組自主評估,原則上涉及房地產、礦產資源、企業兼并、分立、破產清算等價值構成復雜、影響因素多、專業性強、自主評估難度大、價值較高的資產,應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
2. 50萬元以上的資產必須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專業評估。
第五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確認通過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的,應當與被委托的機構簽訂資產資源評估協議(合同),明確評估對象的類型、范圍、評估基準日、評估目的、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五十四條 評估機構應按照相關要求,對集體經濟組織委托評估的資產資源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向集體經濟組織出具資產資源評估結果報告書。
第五十五條資產資源評估結果報告書必須經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評估人員簽名,并加蓋印章。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對出具的資產資源評估報告書的客觀性、真實性、公正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自收到評估機構的資產資源評估結果報告書之日起3日內,將資產資源評估結果交由理事會進行審核。審核完畢后在3日之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完畢后,將資產資源評估結果報告書和審核意見報鎮(街道)三資辦審核備案。
第五十七條 監事會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報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評估機構書面提出異議,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解釋。
監事會對評估機構書面解釋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解釋之日起十日內,提請股東大會或者股東代表會議決定委托其他評估機構進行復評。受委托進行復評的機構應當在約定時間內作出復評結論。未經復評,不得否定初評報告。
集體經濟組織股東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監事會提出,由監事會辦理。
第五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真實、科學、公平、可靠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技術標準,不得隨意多估或少估。
第五十九條資產評估機構對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的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審計監督
第六十條鎮(街道)三資辦應當每年對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財務檢查。
第六十一條鎮(街道)應當建立健全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檢查報告和整改制度。財務檢查結束后,應當將檢查的基本情況、存在問題及整改意見等向被檢查單位反饋。被檢查單位應根據整改意見進行整改,并及時向鎮(街道)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第六十二條鎮(街道)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實際管理需要,確定審計任務,編制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對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年度財務收支審計、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以及其他專項審計;審查和評價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集體經濟組織完成審計整改工作;協助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內部監控制度。被審計單位應根據審計意見進行整改,按要求及時向審計機構報告整改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六十三條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覺接受上級的審計監督。
第十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及有關部門、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監督工作中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鎮、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機構負責受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工作;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由各鎮(街道)、各已完成股份制改革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遵照實施。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由區農村工作局、區財政局、區國土資源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有效期3年。
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管理行為,優化資源配置,確保農村集體產權交易過程公開、公平、公正,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4〕71號)、《惠州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惠市委農辦發〔2017〕2號)等有關政策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資產資源進行發包、租賃、出讓、轉讓、入股、合資、合作等流轉行為。
第三條 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 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 區農村工作局依據職責,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管理和監督全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全區農村三資管理平臺的管理和監管平臺使用情況;
(二)指導全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申請;
(三)監督組織交易進程和交易信息公開情況;
(四)調查處理交易過程中的相關投訴。
第五條 各鎮(街道)三資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三資辦)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的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轄區內農村三資管理平臺鎮(街道)端口的管理和維護;
(二)監督轄區內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情況錄入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平臺,監管轄區內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平臺的使用情況;
(三)指導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交易申請;
(四)受理和審核轄區內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申請的文件資料;
(五)監督轄區內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的進程以及合同的簽訂、變更;
(六)監督、提示合同期滿前的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易申請;
(七)監督農村集體產權交易信息公開情況;
(八)調查處理農村集體產權交易中的相關投訴。
第六條 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區交易中心)是全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的服務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設全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平臺并指導交易平臺的使用;
(二)制定全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流程、規范交易文本;
(三)受理進入區交易中心交易的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委托,并按相關規定組織交易活動;
(四)記錄交易主體的誠信情況。
區交易中心不對進場交易的農村集體資產的質量瑕疵及合同違約等風險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鎮(街道)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中心(以下簡稱鎮(街道)交易中心)為本轄區內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平臺鎮(街道)端口的使用;
(二)建設和管理交易場所;
(三)受理并解答轄區內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有關的咨詢;
(四)受理和審核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委托交易申請;
(五)受委托發布轄區內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的相關信息并負責將交易情況錄入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平臺;
(六)組織轄區內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并根據交易情況出具集體資產成交確認書;
(七)負責組織交易合同的簽訂,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動記錄等相關資料的歸檔備案;
(八)負責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活動中質疑解答,協助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有關投訴;
(九)記錄交易主體的誠信情況。
第三章 交易范圍
第八條 本辦法適用的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的范圍主要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交易的耕地、荒地、山地、林地、草場、水面、灘涂等土地經營權;
(二)屬于農村集體所有的依法可交易的森林、林木;
(三)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使用的依法可交易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設備等固定資產和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四)其他依法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使用的依法可交易的資產。
第九條 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按規定分別由區、鎮(街道)交易中心組織交易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組織交易。嚴禁將集體資產通過分割立項、化整為零的方式降級交易。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農村集體產權交易項目,進入區交易中心按相關規定進行交易:
(一)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含征地留用地)使用權流轉(除租賃外);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到區交易中心交易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十條 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進入鎮(街道)交易中心交易:
(一)轄區內單宗項目交易金額2萬元以上(含2萬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類產權交易;
(二)轄區內建筑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筑物或構筑物的交易項目;
(三)轄區內合同期限超過6個月(含6個月)或首年合同金額在1萬元以上(含1萬元)的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交易項目。
第十一條 第十條規定標準以下的農村集體資產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組織交易或委托鎮(街道)交易中心組織交易。自行組織或委托組織交易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報鎮(街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或備案后方可進行交易。交易信息公開發布、交易程序和要求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交易結束后,交易資料錄入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平臺。
第十二條 續約交易。
符合下列條件的項目,可采取協議續約:
(一)符合鎮村產業規劃、誠信經營、按時交租的標的;
(二)單宗項目交易金額2萬元以下(不含2萬元)且原合同到期前6個月內;
(三)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四)表決結果公示無異議;
(五)鎮(街道)三資辦審核同意。
續約交易原則上,續約租金單價不低于此前租賃期內最后一個計租期租金單價。受市場變化等特殊情況影響,續約租金單價確需低于此前租賃期內最后一個計租期租金單價的,需經鎮(街道)三資辦審查并經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集體資產原交易合同已到期超過30天,原承租方提出續約書面申請的,原則上不受理。原承租方被列入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平臺信用風險警示名單的,不受理其續約申請。
第十三條 磋商交易。
經連續兩次采用公開競投方式交易都因無人報名而未能成功交易的項目,可以采取磋商談判方式交易。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鎮(街道)三資辦審核,經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后,方可實施。交易信息公開發布、交易程序和要求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交易結束后,交易資料錄入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平臺。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條 預警通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原承包項目應全部錄入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平臺。在接收到原合同到期前三個月平臺預警通知后,鎮(街道)三資辦在5個工作日內向相關業主單位發送合同到期通知書。
第十五條 擬定方案。原合同到期或新產權交易實施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對標的物價值進行評估并根據資產評估結果確定交易底價。評估辦法及程序按《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相關文件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編制交易方案,交易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交易資產的詳細信息(含產權、消防等);
(二)交易方式及競投人資格條件;
(三)交易底價及遞增幅度;
(四)交易保證金數額;
(五)因競得人原因未簽訂合同的,競得人交易保證金的處理方式;
(六)合同期限及合同履約保證金數額。
交易保證金數額一般不得高于合同金額(以起始價計算)的10%-15%。交易保證金、合同履約保證金具體數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上述范圍內民主表決決定。
第十六條 民主表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交易項目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對交易方案進行層級民主決策。
第十七條 交易申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民主表決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含30日)向鎮(街道)三資辦提交以下申請資料,超過30個工作日未提交的,必須重新進行民主表決。
(一)《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申請表》;
(二)經民主表決通過的《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方案》;
(三)《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民主表決情況表》;
(四)提出申請的農村集體組織的《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標的物權屬的有效證明材料;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鎮(街道)三資辦應當在接受資料后交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因涉及金額大或情況復雜的,可延長辦理時限,但總辦理時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信息發布。資料齊全的,交易中心應當自收到資料后10個工作日內在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平臺、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平臺公開發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時在其信息公開欄發布交易公告。交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易項目基本情況;
(二)交易底價;
(三)競投人資格條件;
(四)報名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交易保證金數額及交納方式;
(六)因競得人原因未簽訂合同的,競得人交易保證金的處理方式;
(七)交易時間、地點和方式;
(八)聯系方式和聯系人;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信息公告期間,與項目存在利益關系的第三方對交易項目提出異議且確有證據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與異議方進行溝通協商,鎮(街道)交易中心給予指導、協助;競投意向人就交易信息提出疑問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答疑。
第十九條 組織交易。交易中心在交易公告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方式以電子競價為主,根據標的情況及委托方意愿,經鎮(街道)三資辦審批同意后,可以采用現場競拍、招標等方式進行。委托有資質的拍賣行進行現場拍賣的,可以約定費用由競得人承擔。
第二十條 交易確認。交易完成后,交易中心組織雙方簽訂《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成交確認書》應當載明如下事項:項目編號、簽約日期、委托方全稱、競得人全稱、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中心全稱、標的全稱、交易方式、成交金額、合同價款支付方式、備注等內容。交易結果應在該項目交易公告發布的同一媒介、場所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合同簽訂。公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競得人應到鎮(街道)交易中心簽訂《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合同》并備案。
因特殊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競得人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合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競得人應達成一致意見后,可暫緩簽訂合同時間。因競得人原因,在未經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未能在規定時間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競得資格,禁止其再參與本區同類項目的競投。競得人報名時繳納的交易保證金由交易服務機構一次性全額不計息轉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理。
第二十二條資料歸檔。交易合同簽訂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交易信息錄入農村集體資產三資管理平臺。鎮(街道)交易中心對交易項目的相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備查。
第五章 交易規則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產權的交易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股東(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形成決議;交易底價低于評估價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股東(代表)大會同意。
依照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及議事規則,股東(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就本辦法相關事項作出決議,并經鎮(街道)三資辦同意的,可由理事會討論通過,形成決議。授權范圍須明晰,授權期限結束或換屆后,須重新授權。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服務,免交流轉交易服務費用。涉及應征稅項目的,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交易過程中,因出現以下特殊情形之一導致無法正常交易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交易中心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做出中止交易和終止交易的決定,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公告: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正常交易的;
(二)第三方對本次交易提出異議,且確有證據證實的;
(三)產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四)競投人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等嫌疑,且需要調查確認的;
(五)競投人信用體系中有不良記錄的;
(六)其他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在本轄區參與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和合同履約過程中,競投人或承租(承包)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鎮(街道)三資辦核實審批,可由交易中心將其列入本轄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不良行為名單:
(一)競投人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行為的;
(二)擾亂交易秩序、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
(三)在競得項目后,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或者交易合同的;
(四)履約過程中,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累計三次未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租金(承包金)的;
(五)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約定交還標的物的;
(六)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因上款第(一)類情形被列入不良行為名單的,禁止解除其不良行為名單;因上款(二)、(三)、(四)、(五)、(六)等情形被列入不良行為名單的,從其不良行為處理完畢或履行完其應承擔的責任之日起,1年內不得解除其不良行為名單。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交易管理機構、交易中心應當定期對產權交易、合同履約等信用情況進行記錄。
在全區范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競投人或承租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信用評價差名單:
(一)一年內累計5次不進場交易的(含到達競投現場但不簽到進場的情形);
(二)一年內累計5次進場交易但不報價或無效報價的(低于交易底價的報價視為無效報價);
(三)擾亂交易秩序、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
(四)競投人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行為的;
(五)在競得成功后,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的;
(六)在競得成功后,無正當理由推翻成交價或拒絕簽訂合同的;
(七)履約過程中,未經農村集體同意,累計3次未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租金的;
(八)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約定交還標的物的;
(九)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列入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信用評價差名單的,由各鎮(街道)三資辦提供書面證明資料,所涉村(社區)“兩委”干部按照《仲愷高新區村(社區)“兩委”干部人選聯審制度》管理。
將競投人或承租人列入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信用差名單的,建議單位應提供有效書面證明資料,3年內(含3年)不得解除其信用評價差名單。列入信用評價差名單期間,不得參與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進行交易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派出監督小組到現場見證監督。監督小組由理事會、監事會成員組成,監督小組發現違規交易行為的,及時向本級管理機構報告。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交易中心、鎮(街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流轉交易雙方及中介服務機構有違法違規違約行為,給農村集體產權交易中心及相關交易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交易過程中,發生集體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在當地交易中心或者管理機構組織下進行協商,也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依據合同約定途徑解決;沒有約定的,可依法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區農村工作局負責解釋,各鎮(街道)、各已完成股份制改革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遵照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有效期3年。
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仲愷高新區內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股東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經營性和非經營性資產。
第三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其經營收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股東共同享有。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股東有保護農村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維護農村集體資產正常運行的權利和義務。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破壞。
第四條 區農業、財政、國土部門是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鎮(街道)三資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鎮(街道)三資辦)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的具體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全體股東對農村集體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承擔資源開發與利用、資產經營與管理、生產發展與服務、財務管理與分配等職能。
第二章 集體資產分類與處置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可分為經營性資產與非經營性資產。
經營性資產是指在生產和流通中能夠為社會提供商品或勞務的資產。
非經營性資產是指村集體所有的未用于經營的建筑物、農田水利及電力設施、道路、文教衛設施等。具體包括:
(一)道路、農田水利設施等基礎設施;
(二)廣場、公園、辦公樓、學校、衛生室等公益設施;
(三)除基礎設施、公益設施外其他非經營性設施。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的處置是指農村集體資產資源轉讓、變賣、出售、出借、報廢、報損、發包、租賃、入股經營(含參股、聯營、合作方式)等所有權、使用權或經營權變動。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處置方式分為農村集體固定資產報廢處理、債權、債務核銷和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三類。
第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擁有所有權的生產資料、經營項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資源,有償發包(出讓)給本集體組織成員或組織外的法人、公民使用或經營,并訂立合同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過程。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按照《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內容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固定資產報廢、債權債務核銷按照《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內容執行。
第三章 非經營性資產的運營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將本集體經濟組織非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滅失等變動情況及年度統計表向鎮(街道)三資辦備案。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非經營性資產向經營性資產轉變,增加集體經濟組織收益。
第十四條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經營性資產進行投資、入股、合資、合作、聯營;
(二)用非經營性資產作為注冊資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興辦經濟實體;
(三)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出租、出借;
(四)經上級相關部門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集體經濟組織將非經營性資產轉作經營性資產,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并按照《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產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相關規定進行交易。
第四章 經營性資產的運營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可以直接經營,也可以采取發包、租賃、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出資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和相應的經營管理權利。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經營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的,應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書面合同,依法確定合同期限、標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年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股東(代表)大會,聽取、審查理事會關于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工作報告和監事會關于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監督工作報告,討論決定農村集體資產年度經營管理和制度建設等重大事項。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開展股份合作等重大事項,應當在股東(代表)大會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進行公示,征求本集體經濟組織股東意見。
第二十條未經股東(代表)大會授權同意,集體經濟組織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不得以本集體資產為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集體經濟組織捐款捐助或者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二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合理控制債務規模。鎮(街道)三資辦可以根據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需要和債務償還能力,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債務規模設置警戒線,并對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股東發布預警信息,提示債務超過警戒線可能造成的風險。
第二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應堅持“效益決定分配,盈利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當年收益應當先彌補上年虧損。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前提取不少于10%的公積公益金。
第五章 風險防范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的資產管理、資產保值增值、責任考核、項目審核和風險控制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各鎮(街道)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管理監督制度。從是否尊重農民意愿、是否損害農民利益、是否改變農地用途、是否違規搞非農建設等方面加強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環節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集體經濟組織對其獨資、控股、參股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制定、參與制定該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章程的方式,建立權責明確的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股東的權益。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己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行使相關經營管理職能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給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區農村工作局、區財政局、區國土資源分局負責解釋,各鎮(街道)、各已完成股份制改革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遵照實施。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有效期3年。
仲愷高新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保值增值,切實推進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推動農村集體財務管理和監督的經常化、規范化、制度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廣東省村務公開條例》《惠州市財政局關于農村集體資金的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是指集體經濟組織通過經營、發包、租賃、投資、資產處置等方式獲取的集體收入,上級轉移支付資金、補助、補償資金,社會捐贈資金,“一事一議”資金,集體建設用地收益等資金。
第三條仲愷高新區內農村集體資金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四條 區財政局依據職責負責指導、監督全區集體經濟組織資金財務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金管理監督服務體系,并負責全區農村集體資金監管平臺的管理;
(二)建立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收支監管及審批流程,監督全區農村集體資金監管平臺的集體資金錄入及使用情況;
(三)推進農村財務管理規范化建設;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指導和監督其他農村集體資金管理事宜。
區農村工作局依據職責具體負責指導全區農村三資管理平臺的管理和監管平臺使用情況。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村集體資金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各鎮(街道)三資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鎮(街道)三資辦)依照本辦法對農村集體資金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金監管平臺鎮(街道)管理端口的管理和維護,監管轄區內農村集體資金監管平臺的集體資金錄入及使用情況;
(二)管理轄區內的財務會計工作,監督和規范會計行為,負責管理、監督委派會計人員,核查委派會計上報的有關現金、有價證券及銀行存款的盤查核對情況;
(三)負責具體監督、指導轄區內集體經濟組織的預決算管理、貨幣資金管理、收支管理、票證管理、債權債務管理、合同管理、會計檔案管理、財務公開、收益分配統計、資金審核等工作;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指導和監督其他農村集體資金管理事宜。
鎮(街道)紀檢監察、審計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農村審計、集體經濟組織相關重大事項審查等工作。
第六條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資金管理的主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資金管理制度;
(二)實行財務公開、民主管理、民主理財、民主監督;
(三)保護集體資產的安全與完整。
第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農村集體資金管理的主要責任人,對本組織的資金管理工作和相關財務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章 預決算管理
第八條 為加強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實行預決算管理。集體經濟組織在編制預決算方案時,必須堅持統籌兼顧、增收節支、量入為出、留有余地的原則,充分聽取股東對發展經濟、增加收入、節約開支的合理化建議,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系,制定集體經濟組織財務預算和決算制度。
第九條 資金預決算包括年度綜合預決算和單項預決算。生產經營、財務收支、收益分配、資產購置等實行年度綜合預決算;“一事一議”籌資、工程建設、對外投資及其他重大項目應當實行單項預決算。
第十條年度綜合預算編制的收入內容包括:生產經營收入、土地發包、物業出租、對外投資、補助收入和其他收入;年度綜合預算編制的支出內容包括:行政管理性支出、公益建設性支出、經營成本(費用)性支出、福利性支出、收益分配和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資金年度綜合預決算報告應當在年度終結后一個月內完成。資金預算編制、調整和決算報告由集體經濟組織班子討論提出,經監事會審核修訂,提請股東代表會議或股東大會討論通過后,報鎮(街道)三資辦備案,并在村務公開欄公布,接受股東監督。
第十二條 鎮(街道)三資辦指導集體經濟組織編制預決算,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定期專項檢查,年終對決算進行審核。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公布,每個月至少公布一次;年度決算完成并經過審核后應當進行公布,充分體現全體股東的知情權,接受股東監督。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支出應當嚴格按照預算方案進行,如發生費用預算超支或費用預算發生調整的,由集體經濟組織依照其章程規定由理事會、股東代表會議或股東大會討論通過后才能開支。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本村經濟發展和收入水平,由股東代表會議或股東大會確定財務審批權限(限額標準),并報鎮(街道)三資辦備案,由鎮(街道)三資辦監督實施;如發生費用預算嚴重超支或重大調整的(嚴重超支或重大調整的核定標準及情形由集體經濟組織在章程中規定),須報鎮(街道)三資辦審查,并經股東代表會議或股東大會表決通過后方能實施。超出預算核定額度和重大調整的開支須在村務公開欄公布,接受集體經濟組織股東監督。
第四章 貨幣資金管理
第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要嚴格執行國家《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集體經濟組織制定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現金、存款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五條集體經濟組織只可開設一個基本賬戶,用于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除土地補償費專門賬戶外,一般不準開設其他專用或臨時賬戶。所有收入款項,必須先繳存上述賬戶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貨幣資金實行賬款分離管理。集體的現金、支票、印鑒、存折、存單、有價證券等必須專人分開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記。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加強貨幣資金管理,達到銀行結算起點的收支業務,應當采取轉賬方式結算。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庫存現金限額由集體經濟組織在章程中約定后提請開戶銀行核定,并且做到日清月結。
一切現金收入必須及時存入銀行存賬戶,嚴禁白條抵庫、套取現金、公款私存、設立小金庫,不得出租出借銀行賬戶、不得簽發空頭支票和遠期支票、不得套取銀行信用。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外來結算業務金額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采用銀行轉賬,不得現金支付,出納員、會計員應當每月核對現金、有價證券及銀行存款,做到賬實相符。
第十九條 凡由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機構組織招投標的經營項目、工程建設項目以及資產資源出租、合作等項目入賬時,必須憑鎮(街道)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中心出具的相關交易手續一同入賬;由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組織招投標的經營項目、工程建設項目以及資產資源出租、合作等項目入賬時,憑借相關交易手續一同入賬。
第二十條 會計應當每月核對現金、有價證券及銀行存款,做到賬實相符,盤查核對情況須及時上報鎮(街道)三資辦,鎮(街道)三資辦要對上報情況的真實性進行監督,發現差錯,查明原因,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集體收益分配的決策必須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做到全面兼顧,分配合理。收益分配方案要及時公布。集體經濟收益中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再生產。集體經濟收益的提取、留存比例和使用方案須符合相關規定并應當在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中予以規定。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支出應當遵循保證重點、兼顧一般、勤儉節約、支出合理的原則。重點保障經濟發展、公益事業、民生保障性支出,縮減公務性支出,控制消費性支出,并按照區財政局建立的收支監管流程加強監管。
第二十三條 所有支出票據必須注明日期、用途,有經手人、證明人、實物性開支須有驗收人、審批人簽名,交監事會審核同意(簽名或蓋章)后,才可交由會計人員審核記賬。
第二十四條 支出票據原則上應當在一個月內(從票據標注日期起算)結報,凡支出發生后一個月內不結報的票據,無特殊原因的不得再審批報銷。
第二十五條 所有收入事項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收款票據,并及時登記入賬。嚴禁個人自收自支,非財務人員不得經辦財務收支事項。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撥付及“一事一議”籌集的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第二十七條 社會各界、港澳臺同胞、華僑、群眾等捐贈以及財政、農業等各級政府部門撥款給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生產或興辦公益事業的資金均屬集體財產,納入集體賬內核算,專款專用,加強管理。捐贈者對捐贈資金有特定用途要求的,按照捐贈者的意愿使用資金。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廣東省村務公開條例》《惠州市財政局關于農村集體資金的管理辦法》、村民自治章程以及本辦法,及時制訂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并由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審核后報鎮(街道)三資辦備案。
第二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嚴格控制開支審批權限,完善開支審批手續。開支審批限額必須按集體經濟組織制訂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執行;重大的開支,如資產、資源出租、出讓,大型固定資產購建、收益分配、基本建設等,必須由股東代表會議或股東大會討論通過后按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非生產性支出,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議費、辦公費、報刊費、旅差費、電話費、水電費、車輛費、業務接待費等非生產性支出需控制在財務預算之內。
第三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股東因公務活動需要預借(領)資金的,預借(領)資金額度要根據公務情況而定,公務完畢后,預借(領)款在7天內必須結清,不得借故拖欠占用。借款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還的,需張榜公示并及時督促。
第三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發生集體基建工程項目支出時,須附上具備資質的單位出具的設計圖紙、預算方案等資料;需報經鎮(街道)有關部門審核的,提交已履行報審程序文書、股東民主議事決議書、公開招標證明書、施工合同書、決算報告、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工程驗收報告及合法的支出憑證等資料,經鎮(街道)三資辦審核后方可支出。
第六章 票證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向有關單位收款和內部往來結算時,應當使用由區財政局統一印制的村集體現金支出憑單、報銷表格和內部結算憑證。
第三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收款收據、支票等票據實行使用登記制度,要指定專人負責票據的領用、登記、使用、結報、核銷工作。收款收據要求連號連本使用,使用完的收款收據存根經核查后存檔保管。
第三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要建立有價證券管理制度,要指定專人負責有價證券的管理,建立有價證券登記簿,詳細記載各種有價證券的名稱、券別、購買日期、號碼、數量和金額。
第三十六條 對外支出發生時,須從外單位取得真實、合法的原始憑證,包括但不限于發票、收據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票據。
第三十七條記錄內部支出的自制原始憑證須符合《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規定。在自制原始憑證上必須有經手人和證明人的簽名及審批人的審核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章 債權債務管理
第三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要強化債權債務的管理,建立債權債務登記臺賬,每年對債權債務進行一次全面清查核實,及時調整變更數目,做到賬實相符。債權債務的清查結果要在村務公開欄上公布。
第三十九條 不得擅自將集體資金出借給單位和個人,確需出借的,應當實行借款抵押、質押等擔保制度,并由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確定審批程序,同時報鎮(街道)三資辦備案。凡集體出借資金的,必須同時落實擔保責任人。前欠未清的,一律不準再借資金。
第四十條 任何人不得以集體名義代個人或非集體直屬企業擔保貸款或借款,或以集體資產作抵押幫助其貸款或借款。
第四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要加強債權追收力度。對逾期一個季度以上的債權,要每季度向債務人發送催收欠款通知書并取得債務人的書面確認。若債務人拒絕進行書面確認,可在債權訴訟時效內,通過掛號信、公告送達等合法送達方式送達,確保訴訟有效。必要時,應當通過司法程序追討。
第四十二條 對債務單位關閉、破產,依照民事訴訟確實無法追還,或債務人失蹤、死亡,既無遺產可以清償,又無義務承擔人等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經股東代表會議或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后,可作賬務核銷處理。賬務核銷后要實行賬銷案存,并將相關事實和審議情況材料提交鎮(街道)三資辦備案。因個人因素造成的呆、壞賬損失,應當追究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控制債務發生,按期償還各項債務。確因經濟發展需要的大額貸款,應當進行充分的科學論證,實行集體決策和審批,貸款事項應當提交股東代表會議或股東大會審議決定,并將方案和審議情況材料提交鎮(街道)三資辦接受監督。
第八章 財會人員職責
第四十四條 農村財會人員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集體經濟組織會計的主要職責是: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真實、準確、及時地登記會計賬目,編制財務報表和財務報告,保管會計資料,并向本單位提供有關財務公開的資料;承擔本單位資金籌集和使用的財務監督,協助管好用好集體資產;參加本單位各項財務計劃的編制和有關生產、經營管理會議;負責集體經濟組織合同的管理工作,負責登記合同臺賬、合同款項入賬及合同的歸檔管理;指導和監督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向鎮(街道)三資辦如實反映本單位執行財務會計制度的情況和財務管理存在的問題;辦理本單位其他會計事務。
(二)集體經濟組織出納的主要職責是: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及時、準確地核算貨幣資金的收支,做到賬款相符、日清月結,公私分明;編制現金收付報告和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保管空白支票和有價證券,確保庫存現金的安全;自覺接受本單位會計員、監事會和鎮(街道)三資辦對貨幣資金和出納賬冊的檢查監督;參與本單位各項財務計劃的編制,參加有關資產經營管理會議;對本單位有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財產的保管等工作提出建議;向鎮(街道)三資辦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反映財務管理存在的問題。
第四十五條 會計負責資金總賬和明細分類賬的核算,保管財務票據;出納負責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存款日記賬的核算,保管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等。出納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會計負責開票,出納負責收款。非財會人員不準辦理現金收支業務。出納因特殊情況需委托他人收款的,應當經過批準并辦理代收款手續,代收款人收款后應當及時交出納。
財務印鑒由會計和出納等有關人員分開保管。個人印章必須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員保管。嚴禁一人保管全部印章及辦理資金業務的全過程。
第九章 會計檔案管理
第四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檔案包括各種合同、協議、財務計劃及收益分配方案、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財會人員交接清單、財會檔案銷毀清單以及電算化備份數據等。
第四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權屬證明等各種財會檔案的原件,應當在取得后及時移交檔案室保管,財會人員須留存復印件備查。
當年形成的預決算方案、重大事項審查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財會人員交接清冊、財會檔案銷毀清單等檔案,平時可由財會人員保管,但必須在會計年度終了后1年內,移交檔案室保管,移交時應當編制移交清冊。
計算機記賬形成的賬簿,可以采用磁盤或光盤等介質保存電子會計檔案,年終時統一歸檔保管。
第四十八條 鎮(街道)三資辦或有條件的村(居)民委會應當建立財務檔案室(柜),對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檔案實行統一歸檔管理。檔案室必須配置防火、防盜、防潮、防蛀等措施。
第四十九條 會計檔案不得隨意借出,但需接受上級農經、財政、紀律監察、審計、公安、檢察院、法院等部門涉案調證時需要借閱相關會計檔案的,由檔案管理部門負責完善相關手續并提供相關的檔案資料。
第五十條 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及銷毀程序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財務管理工作必須堅持民主監督的原則,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和《廣東省農村集體財務公開制度》的要求,統一公開內容、程序和時間,每月公布一次。年終進行全面的財務檢查和清理,公布全年財務收支情況,財務公開欄旁應當設立意見箱,接受股東監督。
第五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在財務公開后要安排專門時間,接待群眾來訪,解答群眾提出的問題,聽取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對群眾在財務公開中反映的問題要及時解決;一時難以解決的,要做出解釋。不得對提出和反映問題的群眾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五十三條 資金審核程序:每月(季)5日前召開資金審核會議,按照先審單后入賬的原則,對集體經濟組織上月(季)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逐筆審核,出具資金審核報告書,由監事會全體成員簽名后交由會計入賬。資金審核活動必需認真做好相關記錄并簽名確認,有關文書作為村務公開資料歸檔。
每月(季)15日前,將資金審核報告書隨同各類財務公布表在村務公開欄上公布,接受股東的監督。
第五十四條 監事會須把好財務審核關,對合理合規、手續齊全的開支單據,不得拒絕簽名蓋章。對收支業務存有疑問的,應當要求有關人員給予解釋,對解釋不清楚或不合理、不合規的,不得簽名同意。對集體經濟組織領導班子財務開支解釋有異議的,有權向鎮(街道)三資辦反映,對重大財務情況及問題有權向鎮(街道)三資辦報告。
第五十五條 監事會應當接受村黨支部的工作指導,依法依規履行監督職責,定期向股東代表會議或股東大會匯報民主理財和財務公開監督工作情況,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監事會監督不力、怠于履行職責的,股東代表會議或股東大會表決通過后可終止其職務,且及時按照規定補選他人為監事會成員。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各鎮(街道)、各已完成股份制改革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遵照實施。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區農村工作局、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