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廣東榮昭電氣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300553611637R
法定代表人:柳*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
住所(經營場所):惠州市仲愷高新區惠環平南工業區48號小區A幢廠房第二層
我局接到申請人鄭*反映,稱當事人廣東榮昭電氣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300553611637R)在鄭*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提交虛假簽名的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等材料于2023年3月1日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存在提交虛假材料騙取市場主體登記的違法行為。
2025年3月7日,我局對當事人依法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當事人陳述稱,柳*與鄭*曾于2020 年1月9日簽訂《書面材料》,雙方已就當事人的50%股權轉讓事宜達成一致意見,鄭*持有的當事人50%股權已實際轉讓給柳*,柳*也已向鄭*實際支付股權款項。因鄭*一直未配合辦理公司股權轉讓手續,因此當事人于2023 年2月委托第三方中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待鄭*在變更申請材料上的《惠州市榮昭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惠州市榮昭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簽字后,向我局申請并取得公司變更登記。與此同時,當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4粵1302民初973號)、《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4粵13民終8159號)復印件及有關證據材料。
2025年3月24日和3月26日,我局對涉案變更登記業務中介人員依法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
2025年4月8日,當事人向我局提交《情況說明》1份,陳述稱當事人無主觀故意違法,柳*與鄭*之間存在股權轉讓客觀事實,以上事實已經法院判決確認,涉案變更登記未造成實際損害后果,且當事人為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綜上向我局申請減輕處罰。
經調查,涉案《惠州市榮昭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及《惠州市榮昭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中的“鄭*”簽名均非鄭*本人所簽。2025年5月12日,我局對當事人提交虛假材料取得公司變更登記的行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惠仲市監稽罰〔2025〕8號),當事人于2025年5月16日繳納罰款。
2025年7月28日,根據《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4粵1302民初973號)、《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4粵13民終8159號)、我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惠仲市監稽罰〔2025〕8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我局作出《不予撤銷登記聽證告知書》(惠仲市監不予撤登聽告字〔2025〕1號),并于2025年7月29日送達廣東榮昭電氣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日送達鄭*。
2025年8月8日,我局收到鄭*提出舉行聽證的申請。2025年9月3日,我局依法召開了聽證會,我局辦案人員、鄭*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廣東榮昭電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
2025年9月18日,經我局集體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條“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第一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以及第四百六十四條“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的規定,股權轉讓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其本質是通過合同方式轉移股東權益。以及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24粵1302民初973號)、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3民終8159號)審理認定:鄭*與柳*已經就鄭*持有的榮昭公司50%股權轉讓事宜達成一致意見,鄭*持有的榮昭公司50%股權已實際轉讓給柳*,鄭*與柳*通過微信聊天達成合意之后,雙方簽訂了《書面材料》并通過支付轉讓款,完成了股權轉讓,鄭*已經喪失榮昭公司股東資格。我局無法恢復鄭*榮昭公司的股東資格,廣東榮昭電氣科技有限公司無法恢復到變更股權登記前的狀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不予撤銷市場主體登記:(二)撤銷市場主體登記后無法恢復到登記前的狀態。”我局維持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決定:不予撤銷2023年3月1日對廣東榮昭電氣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核準變更登記。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不予撤銷登記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惠州仲愷高新區管委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博羅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惠州仲愷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