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況
某村村民李某于2018年3月入職惠州某電子有限公司,雙方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并約定:“如李某提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需向公司支付2萬元違約金”。2019年5月,李某因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李某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2萬元違約金。李某就上述問題咨詢了村居法制副主任。
律師點評
本案中,勞動者只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的規定,勞動者只有在違反服務期約定及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的情況下,才需要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實務中,用人單位往往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需要支付違約金的各種情形,以起到震懾作用。殊不知,《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僅限于違反服務期約定及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
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廣東卓凡(仲愷)律師事務所章利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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