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況 2016年10月,劉某因急需資金周轉向曾某借款10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借期為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15日,斜下社區居民朱某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其后,劉某與曾某協商將借期延長至2018年11月15日,朱某在劉某出具的借款延期申請書上再次以連帶責任擔保人身份簽名,后借款期限屆滿后劉某未能夠依約還款,出借人曾某于2019年7月8日起訴,要求劉某支付借款與利息,朱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問朱某該如何抗辯? 律師點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債權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出借人曾某與借款人劉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明確,劉某理應償還借款。但是,曾某與連帶責任保證人朱某未約定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曾某應當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后6個月內,即2019年5月14日前向朱某主張權利。出借人曾某于2019年7月8日起訴,已超過法定期間,朱某的連帶保證責任依法得以免除。 相關法律條文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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