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況 林某入職惠州某電子有限公司,擔任設備統計員一職,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5天8小時工作制。工作期間,林某雖很努力工作,但因剛入職對業務不熟練,故經常在下班后加班完成。一年后,林某提交離職申請,并提供加班打卡記錄,要求公司支付其近一年的加班費。公司以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且向勞動者公示公告)中規定加班需經審批為由,拒絕支付加班費。隨后,林某就上述事宜咨詢了村(社區)法律顧問,其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 律師點評 本案中,林某雖提供其加班打卡記錄,能夠證明其在法定工作時間外確實存在“加班”行為,但其是源于對業務不熟練自愿加班,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在提及加班時,均使用了“用人單位安排”,故勞動者自愿加班是其主動放棄休息權,而未非休息權“被剝奪”,且公司規章制度中明確加班需要經過審批這一程序,該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并進行公示公告,對林某具有約束力,故林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點評律師 廣東卓凡(仲愷)律師事務所 章利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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